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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护理费
第四十七条 护理费是指损伤后在医疗时限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给付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一)进食; (二)翻身; (三)大、小便; (四)穿衣、洗漱;(五)自我移动。
五项中二项不能者应该给予护理;一项不能者,可以给予护理。儿童的护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生活自理恢复时,应当终止给付护理费。
第四十九条 护理费标准可按护理人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没有工资收入的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工资标准为限。
第四章 营养费
第五十条 营养费是指人体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伤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给付营养费是指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损害后机体代谢增高者。
(二)损害后机体营养储备消耗者。
(三)损害后机体摄人、吸收、利用不足者。
上述情况见于严重感染、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中度以上烧烫伤、进食困难等。
第五十二条 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上述情况基本改善者,可以终止给付营养费。
第五章 二期治疗费
第五十四条 二期治疗费是指人体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障碍确须再次治疗所给付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后遗障碍主要有:
(一)组织、器官缺损、坏死,需作修补、置换再造。
(二)体内异物残留,二期取出。
(三)损伤致使显著影响容貌。
(四)关节疤痕挛缩、骨折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功能。
(五)肌腱、神经损伤,需二期修复。
(六)管、腔器官疤痕挛缩,影响功能。
(七)其它后遗障碍。
第五十六条 二期治疗费应当按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医疗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二处(种)以上损伤的医疗时限不能简单相加,一般以医疗时限较长的伤情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时限,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文。
第五十九条 损伤后经治疗在医疗时限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医疗时限。
第六十条 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医疗时限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应判定其因果关系。赔偿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损伤与医疗责任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应分清责任,按比例判定赔偿。
第六十三条 损伤致他人残废的,赔偿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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