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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制定的必然性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21
内容提要

 

  在实际检案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人体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越来越多。在法院内部技术部门进行伤残评定时,省高院有关文件规定,统一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要求鉴定机构为其进行伤残评定,由于各鉴定机构适用的伤残标准不同,致使鉴定结论偏差较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由于案件承办人员对这方面的知识掌握较少,涉及伤残评定这方面的案件,都交由技术部门认定。由于目前全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以,法院技术部门也无所适从,没有足够的理由来否定其他鉴定机构采用的其他鉴定标准的结论。故建议,尽快制定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关键词:人体损伤   致残   鉴定   标准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往也日逐增多。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因而,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案件已成为各鉴定机构鉴定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高的一个鉴定项目,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所以,鉴定的程序和鉴定出来的结论都十分混乱,使得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对此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项鉴定也议论纷纷,都希望能尽快制定一个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是三大诉讼法的要求。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这两种标准都是国家标准,其具体的等级和条款划分较细,但其制定的依据、制定的目的及其适用范围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明显不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适用范围是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伤残程度的鉴定。因而,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要求,应尽快制定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二、制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当前审判工作的急需。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时,现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之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而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九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四级。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果这种情形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太一样了,在刑事诉讼中,已构成重伤者是否造成严重残疾的鉴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中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殊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级伤残对于伤残程度来说无疑应属严重残疾,而九级伤残,其程度不属于严重残疾的范围。这样,同样的伤情,引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伤残等级却不一样,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也不一样,勿必造成案件承办人的困惑。为了规范伤残评定,有的地方制定出了地方性的鉴定标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制定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等地方性鉴定标准。这些地方性鉴定标准的制定,在结构与表述形式上虽然与国家标准有较大的区别,但在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前,在某一地区统一了鉴定标准,无疑是有重要的意义,也为法医界对制定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好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准备。

  三、制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目前,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除《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国家标准外,其余的都是部门行业标准。这些标准具有明显的行业性和特殊性,不同的行业标准体现了不同行业部门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如《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如前所述,脾切除,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却是九级伤残,两者相差四级,在民事诉讼中,赔偿数额相差很大,而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亦不同,这样,一样的伤情,不同的赔偿数额和不同的刑罚裁量,对于被告方及被告人来说在法理上无疑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解决现行鉴定混乱的情况,统一规范鉴定标准,笔者建议,尽快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参考文献:

    1、王世凡、王大进、伤残鉴定标准的比较分析与新标准的初步构思,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8第7卷49—62。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8。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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