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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下的司法漏洞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2-12
对于54岁的山西省太原市市民董国柱来说,2003年所发生的那场重大疾病保险(下称“重疾险”)的理赔纠纷,至今未能让他释怀。

  董国柱的痛苦来源于一场“失败”的官司。

  根据此前山西当地媒体的报道,2003年4月23日,董国柱的妻子因脑干出血,医治无效而去世。此后,董国柱因为理赔问题与某保险公司打了一场官司。起因是双方对脑中风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保险公司对脑中风又有严格的限定性规定。从数年前开始,重疾险被引入中国。目前,国内很多家保险公司都已推出了名目繁多的重疾险。但是众多重疾险理赔纠纷的出现,显示这一险种正面临着诚信危机。

  最终保险公司未按照重大疾病给予理赔,只是按照身故来理赔。董国柱对此判决不服,从此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一落千丈。

  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毛纪富律师指出,这种现象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毛纪富认为,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重疾险合同,在文字表述上往往夹杂大量的行业术语和法律、医学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把投保人弄得晕头转向;在条文设计上,保险公司自己设计合同,大部分条款是投保人的义务,对保险公司的义务则尽可能避免;在内容规定上保险合同一般都列出许许多多的免责条款,把风险尽量推给投保人,甚至好多合同条款还隐含了陷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会很容易找出拒绝理赔的借口。

  言下之意,如果投保人没弄清合同条款的含义,仅仅凭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就盲目的签订合同,结果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再仔细阅读合同,就发现代理人当初的口头承诺和合同的条款相去甚远;对合同条款不熟悉,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事,保险事故发生后选择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处理方式,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仅赔偿一部分损失。

  他指出,有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表面上看起来,或者经过保险代理人的介绍,确实很有诱惑力。但是实际上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该条款索赔时,投保人却发现此条款附加了种种苛刻条件,索赔实际上变成不可能的事情。

  从2005年3月开始,浙江省工商局委托浙江省社科院法学所和

浙江大学法学院的法学专家,对该省省级保险公司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进行审查,重疾险合同也是其中之一。

  审查结果显示,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违反现行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条款;一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条款。

  识别问题条款

  据参与重疾险合同审查的专家介绍,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是违反现行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条款。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但在不少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将投保人这种被动告知义务设定为主动告知义务,即投保人不需保险人的询问,便要如实告知自己有关的情况,否则出险后将得不到赔偿,以此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

  近日,记者从某保险公司获取了一份宣传材料,在该名为《友情提醒》的材料中写道:在投保过程中,对于一些平日里所患的疾病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否则,在理赔时有可能产生麻烦。例如,有一客户曾患肾炎,但他在购买重大疾病险时隐瞒了这一情况,后他理赔重大疾病肾功能衰竭时,因为他曾患肾炎,最终未获赔付。所以主动向保险公司告知既往病史,能够有效避免日后理赔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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